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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追加服务信托的路径选择与实务透视

用益研究
2024-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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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境内遗嘱信托一直处于理论探讨火热、实操落地艰难的处境。而自《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以下简称“信托分类新规”)及相关指导口径明确遗嘱信托这一单独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业务品类后,实际上反而进一步限缩了信托机构开展遗嘱信托业务的可行性。


在此背景下,绕道“生前设立信托”+“遗产追加交付”的业务模式,可能是在营业信托领域曲线实现遗嘱信托价值的更优路径。考虑到民事信托与营业信托的差异性,本文仅对以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遗嘱信托业务进行论述分析。


一、遗嘱信托的法律依据及展业困境


遗嘱信托的法律依据在于《民法典》及《信托法》的概括性规定。《信托法》第八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采取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签订时,信托成立。采取其他书面形式设立信托的,受托人承诺信托时,信托成立。”《信托法》第十三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法关于遗嘱的规定。”然而,一九八五年出台的《继承法》并没有关于遗嘱信托的任何衔接,直到《民法典》颁布实施后,给予了遗嘱信托更充分的法理支持。《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进一步确立遗嘱信托与遗嘱继承、遗赠并列成为以遗嘱为基础进行财产处分的一种法律手段,为大众遗产的保护管理提供了更为深谋远虑的传承方案。


《信托分类新规》对信托公司所开展的遗嘱信托业务进行了进一步明确:遗嘱信托是指“单一委托人(立遗嘱人)为实现对遗产的计划,以预先在遗嘱中设立信托条款的方式,在遗嘱及相关信托文件中明确遗产的管理规划,包括遗产的管理、分配、运用及给付等,并于遗嘱生效后,由信托公司依据遗嘱中信托条款的内容,管理处分信托财产”。


根据《关于<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实施后行业集中反映问题的指导口径(一)》(以下简称“《指导口径》”),监管进一步明确“单纯以遗嘱方式设立的信托归入遗嘱信托”,“以遗嘱方式设立的保险金信托归入遗嘱信托”——尤其需要关注的是,“设立方式同时包含遗嘱和书面合同的家族信托归入家族信托”。从这一点看,在上述监管语境下,家族信托似乎既可以“生前信托”,也可以是“死后信托”。但是从目前《信托分类新规》等文件对家族信托寥寥数语的规定中,难以把握“死后信托”如何准确满足家族信托的监管条件。


鉴于上述监管政策,并同时综合遗嘱有效性的不确定性,遗产管理人制度的不成熟,立遗嘱人身故后信托合同当事人如何确定,遗产如何交付信托等难题,遗嘱信托在营业信托领域的开展难免遇到瓶颈。


二、遗产追加服务信托的基本架构


鉴于以上营业信托领域开展遗嘱信托的障碍,在目前较为成熟的服务信托业务框架下纳入遗产追加交付及管理功能,可能是更为可行且稳妥的方式。


遗产追加服务信托并非遗嘱信托。遗产追加服务信托是特殊的交付场景和服务功能,而非独立于现行分类规定下的服务信托业务类型,遗产的追加交付实现立足于委托人生前已设立并生效的服务信托,回避了前述遗嘱信托设立依据文件的种种问题。



遗产追加服务信托的前提,是存在已经生效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在委托人生前设立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项下应预先设计遗产追加交付的相应功能条款,并与遗产追加交付的相关主体、文件相互钩稽。同时,委托人应当订立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约定待信托交付管理的遗产范围。如涉及特殊财产类型,如股权、不动产等,相关文件还应当对交付后的管理方式等问题作出约定。


待委托人身故后,继承开始,遗嘱生效,遗产管理人清理遗产,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后,按照委托人的遗嘱进行遗产分割,将拟放入信托的部分交付给受托人。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因此在此环节,遗产管理人的选定至关重要,一般要求委托人在生前订立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防止遗产管理人范围过大或人选不确定造成届时的管理、交付争议。


三、遗产追加服务信托业务的注意事项


相比遗嘱信托,尽管遗产追加信托回避了信托设立阶段涉及的争议问题,但追加交付环节仍存在诸多难题及风险,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一)待信托遗产合法性与确定性


将遗产追加交付作为信托财产,首先涉及财产来源的合法性审查。最终交付给受托人的待信托遗产,必须是委托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存在侵犯共有权人、债权人的利益的情形,否则信托本身或交付行为存在被撤销、被认定无效的风险。同时,待信托遗产须具有确定性,产权性质上具有可转让性。鉴于遗产往往涉及的财产类型较多,尤其涉及需要变更登记的财产类型,应当在委托人身故前便充分沟通是否向信托交付此类财产、如何交付。同时如届时该财产无法或不便于直接向受托人交付的,可以采取由遗嘱执行人/其他遗产管理人先将其变现后再进行相应交付等方式。


(二)遗嘱文本的设立、保存与更新


在遗嘱的订立环节,鉴于遗嘱形式及内容的专业性,一般建议委托人在专业人士或机构支持下草拟遗嘱,并在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委托人立遗嘱后如对遗嘱进行修改,应通知受托人并将最新订立且经公证的遗嘱原件交由受托人留存。为防范业务风险,受托人应关注委托人的精神状况,以避免委托人存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情况。同时,为避免道德风险,受托人应关注委托人决定开展本业务、签署相关文件时是否自愿,是否存在被胁迫、欺诈的可能性,信托项下的主要受益人是否作为遗嘱执行人并且是否存在较大利益冲突。


(三)遗嘱执行人的人选


《民法典》对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相应规定。在委托人订立遗嘱指定遗嘱执行人时,应事先与遗嘱执行人就委托人身故后及时联络受托人、遗产变现、遗产的追加交付、配合受托人完成遗产接收等事宜达成共识。鉴于委托人订立遗嘱后,遗嘱执行人可能发生变更,受托人可在信托存续期间每年向委托人回访,确认遗嘱的变更和遗嘱执行人的变更等情况,如有变化,受托人可提醒委托人及时办理变更后的遗嘱公证手续。


(四)特留份问题


《民法典》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以下简称“特殊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如果被继承人未在遗嘱中对特殊继承人进行特留份安排,则有必要将该等继承人作为信托受益人。为避免被认定为未为特殊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可能存在的争议,应注意在信托项下保障该等继承人的受益人资格不得被取消,以及该等特殊继承人应当享有真实可执行的信托利益分配方案。如果委托人未将特殊继承人列为信托受益人,受托人可对其予以提示,或可在信托项下赋予受托人酌情分配的权利,以照顾特殊家庭成员。


遗产追加服务信托的功能设计,是信托机构发挥信托独特功能、实现良好社会价值,因应群众庞大真实传承需求的重要彰显。信托制度本身发轫于遗嘱信托,尽管目前缺乏遗嘱信托的制度土壤,遗产追加服务信托的推出将回应这部分现实需求,并将助力服务信托满足人民美好生活需要,符合新形势下监管部门对信托机构规范开展信托业务的基本要求。


作者:欧 阳 芳 菲、吴 星 翰

来源:北 京 植 德 律 师 事 务 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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